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成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執聲字第9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成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成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凃成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業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書各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凃成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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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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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 │ │淨重20公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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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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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6月24日晚上 │102年9月26日7時30分 │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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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撤緩 │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93號 │第301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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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新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交訴字第359號│102年度簡字第786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10月22日 │ 103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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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新北地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交訴字第359號│102年度簡字第7867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1月18日 │ 103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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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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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第14059號 │第58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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