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倫
具 保 人 呂至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至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至宸因被告徐尉倫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同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徐尉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到案執 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開立拘票,經司法警察官執行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 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26日新北檢龍丙 102 執16708 字第41302 號函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3 月31日中檢秀執高103 執助2 字第031381號函暨 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拘票及拘提 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 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