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540號
PCDM,103,聲,1540,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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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王邵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83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邵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王邵婷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 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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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