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莘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83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莘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莘茹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 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依修正後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查受刑人王莘茹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均經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16 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102 年度簡 字第6071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 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98年12月1 日」;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 年6 月 18日」)。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其中首先判決確定 者為附表編號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99年1 月21日,而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之犯 罪日期,分別為98年9 月20日、98年9 月20日、98 年12 月 1 日、98年12月1 日,均係在附表編號3 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訴字第3842號之判決確定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此有103 年3 月17日之刑事聲請合併狀、103 年 3 月25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依法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 為99年8 月18日、99年8 月18日、102 年6 月18日,均係於 附表編號3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之判決確定 日之「後」,固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中, 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6 、7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 2年11月30日, 而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該附表編號6 、7 本 院102 年度簡字第6071號之判決確定日之「前」,是就附表 編號6 、7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另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6至8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受刑人王莘茹所 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各罪,各罪均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