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429號
PCDM,103,聲,1429,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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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潘玉堂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8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玉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玉堂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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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