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明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明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明全因犯搶奪罪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顏明全因犯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搶奪他人動產罪所處有期徒刑7 月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本不得 併合處罰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3 年3 月24日請求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1 份在卷足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 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查受刑人顏明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受刑人顏明全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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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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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搶奪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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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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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22分│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11分許│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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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28241號 │102 年度偵字第282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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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
│事實審├──┼────────────┼─────────────┤
│ │判決│102年12月27日 │102年12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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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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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3年2 月6 日 │103年2 月6 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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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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