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鼎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7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鼎勳所處如附表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鄒鼎勳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二、經查,受刑人鄒鼎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為犯罪事 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刑確定。而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有於 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 生效施行,惟受刑人所受宣告如附表列明各刑,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即毋須為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刑法第50條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記載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 ,除附表編號2 有關「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0257 號」 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25 號」外,其餘 意旨均無違誤,自應予准許。爰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記載 各罪刑,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確定判決 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一 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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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鄒鼎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