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394號
PCDM,103,聲,1394,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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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坤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7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坤祿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祿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張坤祿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 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受刑人 於103 年3 月17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按,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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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