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371號
PCDM,103,聲,1371,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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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嘉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1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30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3 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楊嘉芬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與修正前之刑法第 93條第2 項規定相同,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刑法第 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 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同條但書 規定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後之法條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參照修正理由 說明,修正後之刑法第96條但書部份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 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 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 段所謂「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第 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核先敘明。三、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 刑逾2 分之1 、累犯逾3 分之2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 假釋出獄。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 第1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 併宣告之,依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 獨宣告之。經查,受刑人前因(一)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經該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75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7 年2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另因(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4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八)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裁定就偽 證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其他2 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之 罪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6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 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1 月31日,累進縮刑112 日,縮刑 期滿日期為106 年10月11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3 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 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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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