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
度執聲沒字第2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商標服飾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玉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2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期滿。前開 案件查扣仿冒商標服飾1 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據商標法第98條 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2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103 年3 月12日期滿,此經核閱偵查卷宗無誤。而 前開案件查扣之服飾1 件仿冒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商標圖樣,有益群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檢索資料足憑,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專科沒收 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