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HUE(中文姓名: 杜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HUE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DO THI QUE」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O THI HUE係越南人,前因逾期居留,業於民國 99年11月8 日遭遣送出境。詎其為求再次來臺,竟持用其不 知情胞妹DO THI QUE所有之B0000000號越南護照,向我國駐 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冒用DO THI QUE名 義填寫簽證申請書部分,乃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此並非刑法第5 條所列罪名,故無審判權),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101HAN023113號 之中華民國簽證,DO THI HUE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 法入國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8日自越南飛抵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時,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簽「DO THI QUE」 署名1 枚,用以表示其係以觀光目的來台停留之DO THI QUE 等內容不實私文書後,連同上開簽證及護照,交付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之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查驗人員經 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DO THI QUE本人,DO THI HUE因此冒 用DO THI QUE之身分非法入境,足以生損害於DO THI QUE及 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1 月 24日晚間9 時45分許,DO THI HUE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新都旅社」202 號房內,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 為警查獲,經對其進行指紋按捺手續辨識身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DO THI HUE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DO THI HUE及DO THI QUE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各1 份、入 國登記表影本1 紙、DO THI QUE之護照影本及101HAN023113 號中華民國簽證影本各1 件、駐越南代表處103 年3 月20日 越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含暨檢送之簽證申請書等文件1 份 、指紋卡片按捺流程職務報告1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 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簽「DO THI QUE」署名,乃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曾已因逾期居留而遭遣返,竟再冒用胞妹DO THI QUE 名義非法入境,有害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國及居留管 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未經許可非法入境,而受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被告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所偽造之「DO THI QUE」 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持以入境之B0000000號越南護照1 本,乃其胞妹DO THI QUE 所有之真正護照,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3 年4 月1 日移署境桃鑑鈞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既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持用其胞妹DO THI QUE 所有之B0000000號越南護照,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該辦事處承辦公務員誤 以為係DO THI QUE本人申請來臺,而據以核發101HAN023113 號之中華民國簽證,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辦事處核准簽證之正確性,被告旋於 101 年7 月18日入境時提出上開簽證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誤信其為DO THI QUE本人,而輸入於外僑入出境資 料之電腦檔案,並據以在上開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上加蓋入境 日期章戳後,准許假冒DO THI QUE身分之被告入境,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然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 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 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 第4 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 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足見外交部對 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 證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絕非僅作形式上之審查 ,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即應予准許,此乃具備通常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觀諸卷附之中華民國簽證 申請書背面聲明欄內,亦已記載「我明白任何虛偽或誤導的 陳述都可能讓我被拒發簽證或被拒絕進入中華民國」、「我 同時瞭解中華民國政府有權不透露拒發簽證之原因並不予退 費」等情,益彰甚明。是以被告雖冒用胞妹DO THI QUE之名 義申請簽證,惟外交部及駐外辦事處對於簽證之核發既有實 質審核權,則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予以核發簽證,並 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即與刑法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被告嗣後持該簽證入境,亦 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可言。
㈡次按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及冒 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移民署均得禁止其入國,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復有明定。是我國 移民署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居留之事項,依法亦有 實質審查權,且具有准駁之權限,經審查結果,若發覺不法 虛偽情事,依法即應予駁回入國居留申請,非經外國人提出 入境、居留申請,移民署唯有許可並予以登載之義務。故被 告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雖持DO THI QUE之越南護照 、中華民國簽證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查驗人員提出而行使,使查驗人員將DO THI QUE入境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入出境資料上,並據以在上開護 照及入國登記表上加蓋入境日期章戳後,准許假冒DO THI QUE 身分之被告入境,惟此部分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㈢被告所為均不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業如前述,惟檢察官復認上開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21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