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賢
楊育瑋
楊焙堯
張建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賢、楊育瑋、楊焙堯、張建閔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1 張」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鍾明賢、楊育瑋、楊焙堯、張建閔等4 人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4 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茶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即坦承犯行,皆有悔意,又僅以此為 娛樂,每次輸贏金額及該次賭博財物總額非鉅,危害尚淺, 兼衡其等均無賭博前科,及分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被告鍾明賢 所有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被告鍾明賢賭資 400 元、被告楊育瑋賭資670 元、被告楊焙堯賭資660 元、 被告張建閔賭資90元,總計1,820 元,均係在賭檯之財物, 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8 、10、12、59頁),並 有現場查獲照片2 張可憑(見偵卷第27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