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八號
原 告 戊○○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複 代 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甲○○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甲○○各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甲○○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址設台中市○○路○段五十號一樓蓮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蓮勝公司)之負責人,其姐乙○○為蓮勝公司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丙○ ○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明知蓮勝公司股東戊○○(持有股份二十萬股,股款合 計二百萬元)、甲○○(持有股份二十萬股,股款合計為二百萬元)、廖瑞民 (持有股份十五萬股)、廖瑞民之母陳碧鑾(持有股份五萬股)、李揚清(持 有股份十五萬股)、李揚清之母李劉阿西(持有股份五萬股)並無同意轉讓其 分別持有之股份給訴外人即被告丙○○之父陳英坤、母陳呂秀雲、姐陳麗玲、 被告乙○○及乙○○之夫彭西鄉之事實,且未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 察人及董事會選任丙○○為董事長之情事,竟與乙○○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仙娉製 作不實之蓮勝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 股東名簿上虛列丙○○持有股份二十五萬股,並盜用原告二人及上開股東之印 章,偽造股權轉讓書,將原告二人之股份轉出,改列陳英坤、乙○○、陳呂秀 雲為蓮勝公司股東,並各持有股份十五萬股,及將陳麗玲、陳坤龍、彭西鄉列 為蓮勝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股份十萬股,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由丙○○ 持前開文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蓮勝公司
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轉讓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蓮勝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蓮勝公司原股東 戊○○、甲○○、廖瑞民、陳碧鑾、李揚清、李劉阿西等人之權益,而被告二 人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二)被告二人明知原告二人並未同意將在蓮勝公司之股份轉讓與他人,竟盜用原告 二人之印章,偽造股權轉讓書而將原告二人之股權轉出,改列訴外人陳英坤、 陳呂秀雲為蓮勝公司股東,而被告盜用原告二人印章以轉讓股份行為,除侵害 原告在蓮勝公司各原有之股份權(股款各為二百萬元)外,渠二人盜用原告二 人之印章偽造股權轉讓書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二人之人格權、姓名權,審 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姓名權受侵害之程度後,自應對原告二人 所受之非財產權之損害,各賠償三十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 各二百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三十萬元。
三、證據:蓮勝公司股東名簿一份、扣繳憑單三張、畢業證書二份、協議書一份、台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均係影本) 、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乙○○並未參與蓮勝公司股東變更之事,僅負責聯絡各股東催告實際出資 ,並將結果告知被告丙○○,且依被告丙○○及訴外人王仙娉在刑事案件審理 時所言,亦無須被告乙○○之參與,不能僅以被告二人有姊弟關係,即推定被 告乙○○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乙○○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丙○○雖有委託會計師即訴外人王仙娉辦理蓮勝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然 因蓮勝公司係由被告丙○○單獨出資所設,原告二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掛名 股東,則被告丙○○在該公司所為之一切文書,均屬有制作權,無偽造文書可 言,關於原告二人之股份之所有權原屬於被告丙○○所有,不因信託登記在原 告二人名下而有所不同,又縱認原告未實際出資,卻仍為蓮勝公司之股東,然 此僅可認為原告二人可依股權登載之比例對公司有分配股利之請求權,而無實 際股權之損害,故被告丙○○委託會計師辦理股東變更之事,原告之股權即無 遭侵害可言,被告丙○○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丙○○辦理變更股東一事,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蓮勝公司八 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再由被告丙○○持向主管機關 辦理改選及新任董、監事變更登記事宜,實際上並未有盜用原告二人印章偽造 股權轉讓書之行為,因而被告丙○○並無侵害原告二人之人格權、姓名權,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三十萬元,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份、扣繳憑單七張、房屋 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一張、股利憑單五張、被告丙○○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一份(均係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蓮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蓮勝公司會 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明知蓮勝公司股東即原告戊○○(持有股份 二十萬股,股款合計二百萬元)、原告甲○○(持有股份二十萬股,股款合計為 二百萬元)、訴外人廖瑞民(持有股份十五萬股)、廖瑞民之母陳碧鑾(持有股 份五萬股)、李揚清(持有股份十五萬股)、李揚清之母李劉阿西(持有股份五 萬股)(下稱原告等股東)並無同意轉讓其分別持有之股份給訴外人即被告丙○ ○之父陳英坤、母陳呂秀雲、姐陳麗玲、被告乙○○及乙○○之夫彭西鄉(下稱 陳英坤等人)之事實,且未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選任丙 ○○為董事長之情事,竟與乙○○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仙娉製作不實之蓮勝公司八十八 年二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股東名簿上虛列丙○○持有 股份二十五萬股,並盜用原告二人及上開股東之印章,偽造股權轉讓書,將原告 二人之股份轉出,改列陳英坤、乙○○、陳呂秀雲、陳麗玲、陳坤龍、彭西鄉為 蓮勝公司股東,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由丙○○持前開文書向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蓮勝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監 察人持有股份轉讓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蓮勝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建設廳對 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蓮勝公司原股東即原告戊○○、甲○○、訴外人廖瑞 民、陳碧鑾、李揚清、李劉阿西等人之權益,爰依侵權行為、姓名權之保護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等語。二、被告丙○○則抗辯:雖有委託會計師即訴外人王仙娉辦理蓮勝公司股東變更登記 ,然因蓮勝公司係由被告丙○○單獨出資所設,原告二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掛 名股東,則被告丙○○在該公司所為之一切文書,均屬有制作權,無偽造文書可 言,縱將原告二人之股東地位變更,原告二人亦無財產損失可言,而伊辦理變更 股東一事,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蓮勝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再由被告丙○○持向主管機關辦理改選及新任董、監事 變更登記事宜,並未有盜用原告二人印章偽造股權轉讓書之行為,因而被告丙○ ○並無侵害原告二人之人格權、姓名權,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二百三十萬元,應屬無據等語。而被告乙○○則以:並未參與 蓮勝公司股東變更之事,僅負責聯絡各股東催告實際出資,並將結果告知被告丙 ○○,且依被告丙○○及訴外人王仙娉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言,亦無須被告乙○ ○之參與,不能僅以被告二人有姊弟關係,即推定被告乙○○有共同業務登載不 實之情事,被告乙○○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辯 解。
三、原告主張其二人原為蓮勝公司之股東,各登記有股份二十萬股,折合股款各為二 百萬元,被告丙○○為蓮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蓮勝公司會計,而被告
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明知蓮勝公司原告二人及其他股東共六人並無同意轉 讓其持有之股份給訴外人陳英坤、陳呂秀雲、陳麗玲、乙○○及彭西鄉等人,且 未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選任丙○○為董事長之情事,竟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仙娉製作不實之蓮勝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股東名簿上虛列丙○○持有股份二十五萬股,並將原 告二人及其他原有股東之股份轉出,改列陳英坤、乙○○、陳呂秀雲、陳麗玲、 陳坤龍、彭西鄉為蓮勝公司股東,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持前開文書向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蓮勝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 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轉讓之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蓮勝公司股東名簿影本 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未 經其二人之同意,擅自變更蓮勝公司之股東姓名,已侵害其二人之原有在蓮勝公 司之股份權利,且係盜用原告二人之印章,偽造股權轉讓書,將原告二人之股份 轉出,顯已侵害原告二人之人格權、姓名權等情,然為被告否認,經查:(一)被告乙○○固辯稱:未與被告丙○○共同將蓮勝公司原有股東變更,並事後向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云云,然被告乙○○確實參與右開蓮勝公司原有股 東變更事宜,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在卷,且被告丙 ○○、乙○○二人因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五十日在案,此 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二 人共同將原告二人之股份轉出,已侵害原告二人在蓮勝公司擁有股份各二十萬 股(折計股款各二百萬元)之權益,應足認定,是被告乙○○所辯,顯不足取 。
(二)而被告丙○○辯稱:蓮勝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設立時,伊就是獨資的負責人 ,原告二人及其他股東僅為掛名股東,並沒有實際出資云云,然蓮勝公司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間成立時,公司股東雖有丙○○、戊○○、甲○○、廖瑞民、李 揚清、李揚清之母李劉阿西及廖瑞民之母陳碧鑾等七人,然原告主張蓮勝公司 實際是由戊○○、甲○○、廖瑞民、李揚清及丙○○等五人組成,各有五分之 一權利,丙○○負責公司設立及行銷業務,戊○○等人為技術股,並未實際出 資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錄影本一紙為證,且經被告丙○○於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於股東變更登記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曾 召集戊○○、甲○○、廖瑞民、李揚清開會,會中明確表示蓮勝公司以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作為新舊帳之交替日,交替日前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利潤均分為 五等分等語屬實,且被告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承:戊○○、廖瑞 民有要求看蓮勝公司的帳目,廖瑞民有來找伊看過帳冊,還要求解釋給他聽, 前後來看過十幾次。戊○○開會時有要求過二次,但伊不是負責人,所以未表 示意見等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七號刑事 判決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則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及被告乙○○之供述觀之,原 告二人既可分得蓮勝公司各五分之一權利,且可查閱蓮勝公司帳冊,足見原告 二人並非單純掛名股東而已,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係盜用原告二人之印章,偽造 股權轉讓書,將原告二人之股份轉出,已侵害原告二人之人格權、姓名權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且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為之刑事判決亦未作此認定 ,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則被告二人辯 稱並未係盜用原告二人之印章,偽造股權轉讓書,辦理蓮勝公司新任董、監事 變更登記,係以不實之蓮勝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 錄,向主管機關辦理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二人自無侵害原告二人之姓名權 、人格權可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未經原告等股東之同意,即將原告等股東在蓮勝公司之 股東名義逕自變更為陳英坤等人,其所為之變更登記,已對原告等股東實質享 有之股東權益造成侵害,自屬侵權行為無疑,自應負連帶賠償原告二人因股東 權益侵害而損失之二百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被告二人並未盜用原告等股東之印章,偽造股權轉讓書,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即無損害原告等股東之姓名權、人格權,是原告二人以姓名權受損害為由,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二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二人以姓名權之保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各三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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