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楊弘
劉金坤
錢達威
羅國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楊弘、劉金坤、錢達威、羅國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陸拾伍張)、記帳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 關於每人分牌張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6張」及末行關於 扣案物品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撲克牌1 副(共65張)、記 帳單1 張及賭資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70 元」以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簡楊弘、劉金坤、錢達威、羅國祐4 人所為助長 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 副(65張)、記帳單1 張及現金27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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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31號
被 告 簡楊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金坤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錢達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國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簡楊宏、劉金坤、錢達威及羅國祐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起,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一元堂美食茶館」內,以劉 金坤所購買之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 財物,賭法為每人分牌13張,手中之牌先脫手完畢者即是贏 家,其餘依照手中剩餘所持牌數計算,若未脫手之牌為10張 以內,每張牌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若超過10張 以上,每張牌須給付贏家20元。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 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27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楊宏、劉金坤及羅國祐於警詢及 偵查中、錢達威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賭具及賭資照片2張現場圖 1張扣案足稽,是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上開扣案之賭具及賭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