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董碧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董碧蓮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董碧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尚微、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鄭錦霖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 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