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二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五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同段二八七之一地號面積四七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二一二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二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為被 告與訴外人陳燕輝、陳振盛等人共有,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 人陳燕輝等人簽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提供系爭二筆土地全部舖設 道路,供各立書人通行。詎被告於簽訂同意書後,反悔不願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 行,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在系爭土地設置木架障礙物及三株馬拉巴栗樹,阻撓 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經原告以假處分聲請本院執行處為假處分執行後,於八十九一 月二十八日除去上開地上物,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妨 害原告通行,原告乃再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前往系爭土地 除去廢土。為免被告再妨礙原告通行,爰依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同意書之印章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至被告家裡由被告親自蓋章,且有念內容給被告聽 ,被告之妻、子均在場,被告有瞭解內容才蓋章。原告亦有提供建地供大家通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件、同意書一件、相片二件、執行筆錄二件、再執行 聲請狀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建照執照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振益及聲請本 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書上之印章係被告所有,但被告不識字,同意書之內容是原告所寫,叫被告將 印章交給他,被告不知作何用途,亦未親自看見原告蓋章。原告如要通行,應向被 告買地。
(二)同意書標示之範圍只有同意借用,沒有要當道路通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立具同意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二一二號、二八七 之一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惟被告嗣後反悔,並二度在其上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 ,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假處分執行除去地上物云云,此有原告提出相片二件、執 行筆錄二件、再執行聲請狀一件為證,被告既否認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原告通行,則原 告就本件通行權存否不明確之法律上不安危險狀態,即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本件自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二一二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二八七之一地號土地 為被告與訴外人陳燕輝、陳振盛等人共有,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陳 燕輝等人簽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提供系爭二筆土地全部(面積各為五 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四七點二六平方公尺)舖設道路,供各立書人通行等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同意書一件為證。被告固自認同意書上之被告印章為真正,惟 抗辯其不識字,同意書之內容是原告所寫,叫被告將印章交給他,被告不知作何用途, 亦未親自看見原告蓋章云云。惟查被告既自認上開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其提供蓋印,竟辯 稱不知做何用途,顯與常情相悖,其辯詞已難憑採;況查證人即兩造之堂兄弟陳振益證 稱:被告識字,平日承包水利工程還自己管帳,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等語,足證被告 之智識程度足巳明瞭同意書內容。再查被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經本院提示同意書之 附圖,答稱:「該圖標示範圍只有同意借用,沒有要當道路通行」,可見被告對同意書 內容並非不知情,僅就合意之內容究係借用土地或提供舖設道路通行,而有爭執,堪證 被告確曾同意於同意書上蓋章。綜上可證,被告係明瞭同意書內容始同意蓋章,其上開 抗辯顯係諉責之詞,即不足採。
四、按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乙○○所有坐落大甲鎮○○段地號二一一號同意無條 件提供舖設十米道路及丙○○等人所有坐落大甲鎮○○段地號二一二、二八七之一、二 一0等地號立同意書人無條件提供舖設十米道路,其路地立同意書人同意無條件供各立 同意書人通行,但鋪設道路所需之費用,由甲○○及乙○○等二人支出各項舖路費用, 立同意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並經原告、被告、訴外人陳燕輝、陳振益、林 火旺、林丙坤、林武雄等人簽蓋或蓋指印,此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同意書 內容已明確記載原告及被告等人均同意提供土地為路地,由原告舖設道路,供各立同意 書人通行,被告抗辯僅有借用,沒有要當道路通行云云,即無足採。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二一二 地號土地面積五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同段二八七之一地號面積四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