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98號
PCDM,103,簡,1998,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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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讚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讚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讚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172 條所明定;又該條之規定 ,並非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係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 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致受誣而含冤莫白,故不論 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於警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493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以及偵查(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45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中 就本件犯行均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竟向司法機關謊稱如聲請所指之不 實事項,實有浪費司法資源,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45號
被 告 黃讚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讚興明知以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雅玲)為 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合庫銀行) 為付款人、帳號100834號、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1月21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票號CL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 (下稱本件支票),係由其交付予陳岳鴻,作為支付借款之 用,而系爭支票輾轉由陳岳鴻依票據關係交付葉秀敏、葉秀 敏再交付宋進臻,並未遺失。詎黃讚興竟於102 年11月19日 ,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偽以本件支票業於102 年10月1 日 ,在新北市遺失,而向合庫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 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102 年11月21日,因 本件支票持票人宋進臻提示付款遭退票,為臺灣票據交換所 發現,函報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讚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秀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岳鴻於警詢之證述。
(四)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號碼CL0000000 號支票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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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