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傑竊盜,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之前案紀錄:「廖英 傑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2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8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復因犯違反電信法、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97 年度簡字第30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3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上揭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 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 財產權,其所竊取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23,000元,暨犯後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偵卷第56頁反面、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686號
被 告 廖英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傑加入臉書網站社團「聯誼專區」之聯誼活動,於民國 102年10月5日晚間8 時許,前往位於新北中和區新生街45號 「艾森堡汽車旅館」666 號包廂,參加由伍朝陽舉辦之面具 內衣聚會,於聚會期間之同日晚間11時許,廖英傑因見該聚 會成員王杵崴將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 、型號:Note3 32G,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放置該包廂之櫃子上為插座充電而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上開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藉故離去。嗣經王杵崴發現 手機失竊後撥打電話聯繫廖英傑,經廖英傑否認行竊後報警 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杵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英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杵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三)證人伍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位置圖2紙;
(五)雙向通聯紀錄光碟1 片等在卷可資佐憑,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本 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賠償2 萬元之代價達成和解,被告並已 切實支付和解金等情,有本署103 年1月27日、2月20日訊問 筆錄各1份、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按,據此請求予以從輕 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