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24號
PCDM,103,簡,1924,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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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 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增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0元,且經告訴人李佳財領回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頁),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曹 臻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4日2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 取由李佳財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茶裏王青心烏龍茶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離去。嗣其再度經過上 址「統一超商」門口,為李佳財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李佳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佳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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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