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99號
被 告 林銘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聰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而停駛於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前並入內消費,林銘 聰見店內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萊萃美葉黃素1 瓶(價值新臺幣650 元)得手並食用完畢,經前揭便利商店店長江燕嵐清點商品 時發現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江燕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燕 嵐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紙 及車籍系統查詢單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