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2號
PCDM,103,簡,192,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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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梁秀蕊  
      丁麗英
      林素卿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5288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梁秀蕊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麗英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素卿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5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 訴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三、爰審酌被告梁秀蕊丁麗英林素卿僅因和鄰人存有建物使 用糾紛,即購入貨櫃而佔用國有土地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等終能坦承犯行並移除貨櫃,及被告3 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未受教育、國中畢業、未受教育)、 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竊佔面積、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末查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又被 告3 人事後坦承犯行,並於102 年8 月間移除其等所放置之 貨櫃,就其佔用國有土地期間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亦已繳 清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辦人樂怡 岑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1457號卷第59頁),並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12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該署於102 年2 月27日、102 年8 月8 日、10 2 年8 月23日於現場拍攝勘查照片之之土地勘清查表、該署 收據在卷可稽(見偵1457號卷,第62至71頁、第54頁),足 見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3 人所處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288號
被 告 侯梁秀蕊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麗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素卿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梁秀蕊丁麗英林素卿均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



仍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28日間某 時,僱工在該處放置貨櫃1個,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嗣 經臨前揭國有土地之店家林塘鎂舉發,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人員於102年2月27日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塘鎂告發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梁秀蕊丁麗英林素卿之自白。
㈡告發人林塘鎂之指述。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8月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份。
㈣臺北縣(現更名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現場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梁秀蕊丁麗英林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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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