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亮
林正男
李勝郎
陳良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亮、林正男、李勝郎、陳良賓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俊亮、林正男、李勝郎、陳良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 編號一、二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三之賭資,則係 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見偵卷第25、75、78、80、82頁】:一、碗公1 個;
二、骰子8 顆;
三、賭資共計新臺幣28,7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50號
被 告 葉俊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正男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勝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良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亮、林正男、李勝郎、陳良賓於民國103年1月25日21時 許,在楊金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檳榔 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碗公及骰子為賭具,4人輪流作 莊對賭押注把玩俗稱「18仔」,以一注新臺幣(下同) 100元 擲骰子點數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碗公1個、骰子8顆及賭資28,7 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俊亮、林正男、李勝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良賓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證人楊金茶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 8顆及賭資287,00元。
(五)查獲之現場照片4張、現場位置圖1紙。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扣案之碗公1 個、骰子8 顆及賭資28,700元,請依同法 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