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73號
PCDM,103,簡,1873,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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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彥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 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被 告 洪世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彥(涉犯刑法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潘宸 緯駕駛之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行車糾紛致生衝突,洪世彥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1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 市林口區仁愛路與文化二路一段交岔路口附近,於該自小客 車前方未有突發事故之情形下,以將該自用小客車緊急煞停 阻擋該營業大客車去路之強暴方式,將該營業大客車攔停在 道路中央,而妨害潘宸緯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後,洪世彥復 基於公然侮辱、毀棄損壞及恐嚇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自 該自用小客車下車,而由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棍棒1支 後,步行至該營業大客車左前方,公然當場以:「幹你娘( 台語)」等話,侮辱在該營業大客車駕駛座之潘宸緯,此足 以貶損潘宸緯之名譽,並持棍棒敲打該營業大客車駕駛座旁 車窗玻璃2片,致該等玻璃碎裂,以損壞該等玻璃而致令不 堪用,此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客運,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惡害通知,致潘宸緯心生畏懼。嗣洪世彥離去之際,向潘宸 緯恫嚇「你不要給我報警」等語,惟潘宸緯為免該營業大客 車受損遭臺北客運責罵,仍報警處理,待員警到場瞭解離去 後,洪世彥竟與黃世昌(涉犯刑法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趁該營業大客車車門未妥善 關閉之際,進入該營業大客車內,分別以徒手及腳踹方式, 毆打在該營業大客車駕駛座之潘宸緯,致潘宸緯受有腦震盪 、左手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腹壁及前腹壁挫傷、左眼周挫 傷及左頸部挫傷等傷害。嗣潘宸緯及臺北客運不堪受損,而 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世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宸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復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損壞照片3張、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



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洪世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洪世彥涉犯刑法第184條之妨害舟車行駛 安全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洪世彥雖以前揭方式,毀損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窗玻璃及妨害其行駛,惟參以卷 附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於案發之際,該營業大客車內除 告訴人潘宸緯外,未有其他乘客搭乘,實難驟認有何致生公 眾運輸舟車往來之危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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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