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漢
陳冠樺
彭志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佰顆、塑膠牌貳片、夾子拾貳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個、螢幕貳台、抽頭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佰顆、塑膠牌貳片、夾子拾貳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個、螢幕貳台、抽頭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佰顆、塑膠牌貳片、夾子拾貳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個、螢幕貳台、抽頭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 5 行所載「吳秀陸」,均應予更正為「吳綉陸」。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3 行所載「並扣得王永瀚所有之 象棋、骰子各1 副、塑膠牌2 片、夾子12個、監視器主機 1 台、監視器鏡頭4 個、螢幕2 台、抽頭金2 萬4100元及賭資 54萬3400元等物品。」,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王永瀚所 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之象棋1 副、骰子100 顆、塑膠牌2 片 、夾子12個、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4 個、螢幕2 台 、聚眾賭博所得之抽頭金7,600 元,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 賭資54萬3,400 元(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1 萬65,00 元等物品。」。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 行所載「復有象棋、骰子各 1 副、」,應予更正為「復有象棋1 副、骰子100 顆、」;第 2 至3 行所載「抽頭金2 萬4100元及賭資54萬3400元等物」 ,應予更正為「抽頭金7,600 元及賭資54萬3,400 元等物」 。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㈡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上字 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經查,本件被 告三人係自103 年1 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30 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於此段期間反覆多次意圖營利提供場 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 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 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均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㈣ 又被告三人各係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 另被告丙○○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 機、射倖風氣,且本件聚眾賭博規模非小、時間尚可、所獲 利益非少,本件所生危害尚可,又被告甲○○為賭場負責人 ,被告乙○○、彭永傑分別負責把風及替賭客開門、監看監 視器等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所不同,被告三人所為均有害 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被告乙○○前僅有公共 危險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尚非同類型之犯罪,素行均尚可,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 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公司員工而經濟狀 況為勉持,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蛋糕師 傅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丙○○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 本資料),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 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100 顆、塑膠牌2 片、夾子12個、監 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4 個、螢幕2 台等物,均屬被告 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7,600 元同為被告甲○○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均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均應 於各共犯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扣案之賭資54萬3,400 元及於被告甲○○包包中所扣 得之現金1 萬6,500 元應一併宣告沒收云云。惟查,扣案之 賭資54萬3,400 元雖為在賭檯之財物,然因本案賭客所賭博 之地點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與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賭博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亦無從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應另由行政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之,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現金1 萬6,500 元,雖為被告 所有之物,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亦無從於本案併 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71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與甲○○及乙○○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12日 上午10時起,由甲○○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居所,並負責清注,且安裝監視器以規避警方查 緝,作為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象棋1副(計32顆) 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 其中1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家發放4顆棋子共分3家, 以「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 為3點、「車」(俥)為4點、「馬」(傌)為5點、「包」 (炮)為6點、「卒」(兵)為7點,由閒家下注(每注金額 不限)後,以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 次押注之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上開下注金。甲○○復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丙○ ○及乙○○,由丙○○為把風人員,乙○○則負責幫賭客開 門及監看監視器等工作,而聚集賭客趙忠保、林步昇、徐福 星、曾久桐、賴文彬、陳素芬、張林看、賴雲德、蘇利益、 周墩輝、董明福、王雪美、張原豪、林惠美、施玉興、張陳 桂、黃俊明、彭志威、王建富、王明憲、楊月霞、陳榮昌、 石朝益、劉志力、張益娟、廖正義、吳秀陸、溫有正等人, 至上址賭博財物,甲○○則自賭贏者收取獲利之3﹪為抽頭 金,而共同從中牟利。嗣於103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王永瀚所有之象棋、骰子各1
副、塑膠牌2片、夾子12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 個、螢幕2台、抽頭金2萬4100元及賭資54萬3400元等物品。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乙○○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趙忠保、林步昇、徐福星、曾久桐、賴文彬、陳素芬、 張林看、賴雲德、蘇利益、周墩輝、董明福、王雪美、張原 豪、林惠美、施玉興、張陳桂、黃俊明、彭志威、王建富、 王明憲、楊月霞、陳榮昌、石朝益、劉志力、張益娟、廖正 義、吳秀陸、溫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㈣復有象棋、骰子各1副、塑膠牌2片、夾子12個、監視器主機 1台、監視器鏡頭4個、螢幕2台、抽頭金2萬4100元及賭資54 萬3400元等物扣案可證,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3人就前 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3 人自103年1月12日上午10時起至103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被告等3人所犯上開之罪間,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賭具象棋、骰子、塑膠牌、夾子、監視器 主機、監視器鏡頭及螢幕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之賭資54萬34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抽頭金2萬4100元,係被 告等3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