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70號
PCDM,103,簡,1870,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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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參貳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6-7 行 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之記載,應更正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袋(合計驗餘淨重1.03 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薛玉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即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玉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5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 99年聲字第5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後又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88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之罪刑,再由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1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 第843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 月22日 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毒癮,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high客」網咖內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103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50分許,前往上址網咖 內進行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驗餘淨重1.0328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一支,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4 日(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18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1.03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 、分裝勺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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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