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 警員張輔翊」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警員張甫翊」外,餘 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陳榮中酒後鬧事,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有 害法紀執行之尊嚴,實有不該,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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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79號
被 告 陳榮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中於民國103年2月7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路、新生街口與人發生衝突,適警員張輔翊執行巡邏勤務行 經該處,隨即上前處理,陳榮中明知警員張輔翊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徒手推打警員 張輔翊多次,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且以「你娘機掰咧 」等語辱罵警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員職務報告、妨礙公務現場譯文、蒐證錄影截圖4張、 蒐證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陳榮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為多次妨害公務 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單一 法益,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 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 美 慧
吳 宛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