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應予補述為:「甲○○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人,共同基於媒介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另同欄第5 行原 載「102 年1 月2 日」應更正為「103 年1 月2 日」,以及 犯罪事實暨證據各欄所示「林毓秀」,均應更正為「林毓琇 」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 條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於偵查供陳略以:伊以算時薪,每小時新臺幣250 元 ‧‧‧等情(見偵卷第2 頁反面),因悉被告主觀上有為圖 利意圖,且客觀上依照該應召站不詳成年人員之居間介紹及 指示,載送小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其與上開應召站之 不詳成年人間共同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 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人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歪風,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 (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係「公司」給伊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基於共犯同責,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廠牌: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7;含門號第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自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 0 元之代價,受雇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營之應召 站擔任俗稱「馬夫」之司機,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為營利。嗣於102 年1 月2 日12 時許,由應召站成員撥打甲○○所有由應召站提供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至新北市三重交流道載送成年女 子林毓秀(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方另行處理) 前往從事性交易,甲○○即於同日14時許,經與林毓秀聯繫 約定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蘆洲區 徐匯中學捷運站接送林毓秀至新北市○○區○○路0 號探索 汽車旅館213 號房與陳誌桓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毓秀之 性交易所得3,500 元、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SAMSUNG 牌手機,含SIM 卡)及林毓秀使用之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林毓秀 、陳誌桓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扣案可佐,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蒐證照片5 張在 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牌手機,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美慧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