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33號
PCDM,103,簡,1833,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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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才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25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才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中山北路 」應補正為「中山北路2 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才明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才明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張悰森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 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 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條款履行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已依 調解條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555號
被 告 王才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才明明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 使用,並可預見若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提供一銀帳戶予俗稱「 CALL客集團」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張 悰森,並以「王婉婷」、「王婉君(並自稱為王婉婷胞妹)



」之名義,向張悰森詐稱「王婉婷母親手術開刀」、「王婉 婷死亡」;另以「劉小姐」名義,向張悰森詐稱「王婉君須 做子宮手術,否則要到酒家上班」云云,而向張悰森借款, 並以王才明上開帳戶為受款帳戶,致張悰森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內。該集團 於張悰森匯款後,即通知王才明領款,並相約在臺北市中山 北路、長春路口前吉野家門市前,由王才明將款項交付自稱 「李佩婷」之集團成員。嗣因張悰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悰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王才明之供述│提供其所有之一銀帳戶供他人存提款│
│ │ │使用,並幫他人提款提款之事實。 │
├──┼──────┼────────────────┤
│ 2. │張悰森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3. │第一商業銀行│張悰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王才│
│ │長泰分行帳號│明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
│ │:000-000000│ │
│ │81861號開戶 │ │
│ │資料、交易明│ │
│ │細及彰化第一│ │
│ │信用合作社匯│ │
│ │款回條10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起訴書附表:




┌───┬───────┬───────────┐
│ 編號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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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0月18日 │20萬元 │
├───┼───────┼───────────┤
│ 2 │100年11月18日 │7萬元 │
├───┼───────┼───────────┤
│ 3 │100年11月24日 │6萬5000元 │
├───┼───────┼───────────┤
│ 4 │100年11月30日 │3萬元 │
├───┼───────┼───────────┤
│ 5 │100年12月9日 │15萬元 │
├───┼───────┼───────────┤
│ 6 │100年12月27日 │15萬元 │
├───┼───────┼───────────┤
│ 7 │101年1月17日 │1萬元 │
├───┼───────┼───────────┤
│ 8 │101年3月9日 │5000元 │
├───┼───────┼───────────┤
│ 9 │101年3月15日 │12萬元 │
├───┼───────┼───────────┤
│ 10 │101年5月8日 │2萬元 │
├───┼───────┼───────────┤
│總計 │ │8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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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