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未扣案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沈敏傑」、「楊秀蘭」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另補 充徐銘遠之前科紀錄為「徐銘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57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 字第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99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3 行所載「 向璞公司負責人徐銘遠,接續於民國」,應予更正為「向璞 公司負責人沈敏傑,接續於」;同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 載「未徵得沈敏傑及其母親楊秀蘭之同意」,應予更正為「 明知其未徵得沈敏傑及沈敏傑之母楊秀蘭之同意,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 2年4 月26日」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 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 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 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 又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其偽造支票背 書,在票據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7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及70年台上 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徐銘遠未經告訴人沈敏傑及證人楊秀蘭同意或授 權,即冒用告訴人及證人之名義,於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14所示支票之「閱讀 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內,偽造「沈敏傑」及「楊秀蘭」之 署押,用以表示告訴人及證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而 偽造上開私文書,自屬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私文 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分別偽造「沈敏傑 」及「楊秀蘭」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 告訴人、證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接續偽 造「沈敏傑」及「楊秀蘭」署押之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接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接續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將附表編號13、14所示支票交予案外人陳閔華 融資而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及證人 同意或授權,仍冒用該2 人名義,恣意偽造如附表編號13、 14所示之支票背書,復持以向他人融資以行使,除損及告訴 人及證人之利益外,亦有違票據作為擔保工具之目的,殊非 可取;兼衡本件偽造之次數及文件性質;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3、14所示偽造 「沈敏傑」及「楊秀蘭」署押各2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支票,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 案外人陳閔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4號
被 告 徐銘遠 男 37歲(民國65年11月8日) 住新北市中和區○○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遠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向璞空間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向璞公司)之股東,並負責公司財務出 納,其未詳細知會向璞公司負責人徐銘遠,接續於民國101 年8月至102年5月間在前址,蓋用公司大小章,逕簽發由台 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擔任付款人,發票人為向璞公司,帳 號為000000000號,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6張,而於簽發附 表編號13、14號支票時,未徵得沈敏傑及其母親楊秀蘭之同 意,同時在附表編號13、14支票背面背書專用區,偽造沈敏 傑、楊秀蘭之簽名,使沈敏傑、楊秀蘭無端背負背書責任, 徐銘遠並將支票交付他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敏傑、 楊秀蘭。
二、案經沈敏傑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銘遠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敏傑、證 人楊秀蘭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支票影本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在支票偽造背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罪嫌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另告訴意旨就前述同一事實,認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16 支票,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7條偽造署 押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經查:告訴人沈敏傑證述:公司資 金有缺口,伊請被告趕快去借,錢用到何處伊不清楚,被告 負責作帳及公司財務,帳沒有作清楚等語;證人楊秀蘭證述 :公司事務伊不清楚等語,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 稽。則被告為公司股東並負責財務,依其業務分工職掌,為 有權簽發支票之人,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簽發支票係為籌措公 司資金,要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或背信之 犯罪故意,惟此部分設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揭聲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 宗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