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30號
PCDM,103,簡,1830,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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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56
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8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昌共同損壞他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被告李世昌與案外人王耀焌前有嫌隙,得知王耀焌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 號之輔大花園夜市任職後,為宣洩 不滿,於101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53分許,與陳俊男、魏崇 晏、莊世華許文聰葉柏廷蔡典宏賴志昱等人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至上開輔大花園夜市,接續持棍棒等物砸毀 附表一所示攤商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致該等物品毀損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攤商(同案被告陳俊 男、莊世華許文聰蔡典宏部分、同案被告魏崇晏部分及 同案被告陳彥銘部分,業由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22號 、103 年度簡字第822 號、102 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另行審 結;另同案被告葉柏廷賴志昱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案經黃偉台黃振洋王皓瀚邱阿祿林美蓮、黃俊傑 、李豐諺、張峻華黃信銨吳怡萱陳朋樂、陳怡如、黃 宇婷、杜發盛丁麟文、秦清奇林聖斌林冠穎蔡美惠李榮斌賴秋素黃嘉福、林育如、林學隆林景渝、鄭 振男、張勝傑、孔令中黃詠晴楊慧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移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世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偉台黃振洋王皓瀚張峻華蔡美惠黃嘉福孔令中、黃詠 晴、楊慧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 偵字第13567 號偵查卷卷一第104 至109 頁、118 至119 頁 、140 至141 頁、146 至147 頁、158 至163 頁、卷三第64 6 至648 頁),並有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0張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89至98頁、卷二第323 至330



頁),足認被告李世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世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李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 陳俊男、魏崇晏莊世華許文聰葉柏廷蔡典宏、賴志 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損壞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以相同方法為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 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偉台黃振洋、王皓 瀚、張峻華蔡美惠黃嘉福孔令中黃詠晴楊慧君之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合,附 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毀損告訴人 等之物,所為自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但本院多次傳喚告訴人等到庭,欲協調彼等和解事宜,然除 告訴人楊慧君曾於102 年5 月28日之準備程序到庭外,其餘 告訴人等始終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協調和解事宜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與共犯陳俊男、魏崇晏莊世華、許文 聰、葉柏廷蔡典宏賴志昱共同為毀損犯行所持之棍棒, 因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陳俊男、魏崇 晏、莊世華許文聰葉柏廷蔡典宏賴志昱所有之物,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53分許,於 上開輔大花園夜市,亦以相同方式毀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毀損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害人邱阿祿林美蓮、黃俊傑、李豐諺、黃信銨、吳 怡萱、陳朋樂、陳怡如、黃宇婷杜發盛丁麟文、秦清奇林聖斌林冠穎李榮斌賴秋素、林育如、林學隆、林 景渝、鄭振男及張勝傑均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此有其等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5 4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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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告訴人 │ 攤商位置 │ 遭毀損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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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偉台 │ A4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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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振洋 │ A5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2000元) │
├───┼─────┼───────┼─────────┤
│ 3 │ 王皓瀚 │ A6 │招牌及攤架(價值約│
│ │ │ │新臺幣2000元) │
├───┼─────┼───────┼─────────┤
│ 4 │ 張峻華 │ A11 │招牌及燈具(價值約│
│ │ │ │新臺幣20000元) │
├───┼─────┼───────┼─────────┤
│ 5 │ 蔡美惠 │ G23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500元) │
├───┼─────┼───────┼─────────┤
│ 6 │ 黃嘉福 │ G9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3000元) │
├───┼─────┼───────┼─────────┤
│ 7 │ 孔令中 │ I1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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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黃詠晴 │ I6、I7 │玻璃(價值約新臺幣│
│ │ │ │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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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楊慧君 │ K1 │招牌及燈具(價值約│
│ │ │ │新臺幣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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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 被害人 │ 攤商位置 │ 遭毀損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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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邱阿祿 │ A7 │燈組(價值約新臺幣│
│ │ │ │800元) │
├───┼─────┼───────┼─────────┤
│ 2 │ 林美蓮 │ A8 │招牌及攤架(價值約│
│ │ │ │新臺幣2000元) │
├───┼─────┼───────┼─────────┤
│ 3 │ 黃俊傑 │ A9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6000元) │
├───┼─────┼───────┼─────────┤
│ 4 │ 李豐諺 │ A10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7000元) │
├───┼─────┼───────┼─────────┤
│ 5 │ 黃信銨 │ B2 │招牌及攤車(價值約│
│ │ │ │新臺幣5000元) │
├───┼─────┼───────┼─────────┤
│ 6 │ 吳怡萱 │ B3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5000元) │
├───┼─────┼───────┼─────────┤
│ 7 │ 陳朋樂 │ E1 │招牌及攤車(價值約│
│ │ │ │新臺幣2000元) │
├───┼─────┼───────┼─────────┤
│ 8 │ 陳怡如 │ E5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3780元) │
├───┼─────┼───────┼─────────┤
│ 9 │ 黃宇婷 │ E13 │招牌(尚未估價) │
├───┼─────┼───────┼─────────┤
│ 10 │ 杜發盛 │ F1 │招牌、燈具、果汁機│
│ │ │ │及鐵盤(價值約新臺│
│ │ │ │幣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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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丁麟文 │ F3 │壓克力(價值約新臺│
│ │ │ │幣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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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秦清奇 │ F6 │招牌及燈管(價值約│
│ │ │ │新臺幣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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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林聖斌 │ F7 │招牌及攤架(價值約│
│ │ │ │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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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林冠穎 │ G1、G2 │油炸台及油炸工具價│
│ │ │ │值約新臺幣40000元 │
├───┼─────┼───────┼─────────┤
│ 15 │ 李榮斌 │ G3、G4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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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賴秋素 │ G6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3000元) │
├───┼─────┼───────┼─────────┤
│ 17 │ 林育如 │ G14 │招牌及攤架(價值約│
│ │ │ │新臺幣5000元) │
├───┼─────┼───────┼─────────┤
│ 18 │ 林學隆 │ G20 │招牌、攤車及攤架(│
│ │ │ │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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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林景渝 │ H1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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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鄭振男 │ H5 │燈具(價值約新臺幣│
│ │ │ │3000元) │
├───┼─────┼───────┼─────────┤
│ 21 │ 張勝傑 │ H11 │招牌及電燈(價值約│
│ │ │ │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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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