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被告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由董事長邱嘉宗(即邱 富鴻)召開股東大會,會議中雖決議「選任甲○○(即原告)為董事長」,惟 查:⑴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被告召開股東會時,並未具備該公司股東之身 分,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即無資格被選為董事及董事長,惟被告公司之股東會竟決議「選任甲○○ 為董事長」,該決議自係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應為無效。⑵被告股東名簿雖有 原告之名,惟上開股東身分係被告公司前總經理陳俊華(即乙○○),未經原 告之同意,私自委託祐昇會計事務所辦理股東名冊變更,將股東章邱秀卿、邱 秀杏名下各五百股,轉移到原告名下,並擅自偽刻原告印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判處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在案。況且,被告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之日期係 在前揭股東會之後,足徵原告於股東會召開時,確無股東之身分。⑶又原告被 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係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行之,並未另舉行董事會選 任原告為董事長,是其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程序,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 之規定,其選任應為無效。⑷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上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 董事及董事長為合法,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則依經濟部經濟部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商二七三五六號行政釋示,被告公司 選任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要約,已因原告未予接受而消滅,原告自非被告公 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契約關係自始即不存在 。
㈡被告公司董事長邱富鴻及被告公司前總經理乙○○擅自登載原告為董事長,致 原告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自始自終是受害者,鈞院刑事庭未深究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乙○○承認:「‧‧‧,該印章是由邱嘉宗交
給我,我再交給祐生公司,‧‧‧」、問:「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選任甲○○為 董事長時,當時他是否非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答:「股東名冊上沒有他的 姓名。」、問:「未經甲○○同意擅將章邱秀卿、邱秀杏名下各五百股之股數 轉到甲○○之名下﹖」、答:「我是根據邱嘉宗指示辦理,至於是否同意轉讓 我不知情」,語云『案重初供』,倘鈞院刑事庭能調閱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檢 察官訊問錄音帶細閱,當可查明本案是被告公司真正的董事長邱富鴻指示乙○ ○去辦理,並交付印章給乙○○。事實上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董事長及董事,亦 未就任董事長及董事,只是勉為其難地暫時代理邱富鴻在轉帳傳票上簽名。 ㈡被告為了達成使原告成為替死鬼的目的,竟故意將被告公司股東會召開日期往 後登載成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召開,趁機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一日 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將章邱秀卿、邱秀杏名下的股份以移花接木的手法移轉 至原告名下,俾以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誤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已具備 股東身份,並誤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當日被告公司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 ,而審查通過該公司之變更登記。原告並不知道其間過程,在遭邱富鴻及邱富 鴻的近親邱秀杏、章邱秀卿、邱嘉棟等人拍手鼓掌半強迫接被告公司此燙手山 芋下,才勉強暫時代理董事長,並非以董事長的身分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其 支領薪資亦是代理勞務之酬勞。
㈢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訴外人邱法明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當日在中國大陸,則偽造 之股東會記錄上之三名董事中僅餘二人在場,如何使原告於二名董事之董事會 上被選舉為董事長!實際上,並無董事會之召開,自無選舉董事長之事實。 四、證據:提出股東名簿二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停業申請書、台 中稅捐稽徵處函、經濟部五十五年七月一日商一五0四九號行政釋示、經濟部 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商五一七八七號行政釋示、經濟部六十一年九月三十 日商二七三五六號行政釋示、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偽造文書刑事判 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本來就是要改選董事、監察人,推選董 事長,原告自始至終均在場,並擔任會議主席。辦妥變更登記後,乙○○將新 的公司執照及相關費用收據交給原告,再由原告向會計小姐請款,並把款項交 給乙○○。刑事判決已記載非常清楚,請鈞院參酌。 ㈡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開股東會當日,原告尚非股東,開會之後由訴外人章邱秀卿 、邱秀杏名下各過戶五百股予原告。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召開股東大會,會議中雖決議「選任甲 ○○為董事長」,惟原告於當時並未具備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無資格被選為董事
及董事長,該決議自係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之股東身分係被告公 司前總經理乙○○,未經原告之同意,於股東會後私自委託祐昇會計事務所辦理 股東名冊變更,將股東章邱秀卿、邱秀杏名下各五百股,轉移到原告名下,足徵 原告於股東會召開時,確無股東之身分;又原告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係 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行之,並未另舉行董事會選任原告為董事長,是其選任原告 為董事長之程序,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其選任應為無效;退步言 ,縱認被告公司上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為合法,惟原告自始至終均 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被告公司選任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要約 ,已因原告未予接受而消滅,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爰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八十八 年六月五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推選董事長,原告自始至終 均在場,並擔任會議主席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之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召開股東大會,會議中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長 ,原告於當時尚非該公司之股東,於會後始委託祐昇會計事務所辦理股東名冊變 更,將股東章邱秀卿、邱秀杏名下各五百股,過戶至原告名下,且原告被選任為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係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行之,並未另舉行董事會選任原告為 董事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名簿二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各 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八十八年六月 五日被告公司股東大會選任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是否有效?四、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 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就董事、董事長之選任,亦有相同之 規定,此有該公司章程附卷可稽。據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具備有該公司 「股東」之身分;至於董事長,則應同時具備有「股東」及「董事」身分,且須 召開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否則即違反上開法律及章程之規定。經查 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尚未具備股東之身分,於股東 會後始由股東章邱秀卿、邱秀杏名下各過戶五百股至原告名下,且原告被選任為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係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行之,並未另行召開董事會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股東名簿二份在卷為憑。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許來發於 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六 月五日伊有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當場有推舉原告為董事長,因原告有鞋業方面 的專業技術與經驗,且原告是長輩,大家推舉原告當董事長,當時有人提名原告 當董事長,大家起立拍手,就這樣子等語。是依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原告於八
十八年六月五日被告公司股東大會時,本無資格被選為董事及董事長,乃被告公 司之股東會竟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該決議自係違反上開法律及章程之 規定,揆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意旨,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股東 會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之內容,應為無效。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股東會決議「選任甲 ○○為董事長」之內容,既應認為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該次股東會選任 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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