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61號
PCDM,103,簡,1761,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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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僑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僑穗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齊僑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 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 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 新臺幣1,100 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尚可,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前雖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然非多次,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87號
被 告 齊僑穗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僑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0日2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名家城卡拉OK」店內 ,趁該店負責人劉錫鈺、員工顏麗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櫃檯內劉錫鈺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及顏麗敏所有、之黑色隨行包包1只(內含黑色零錢包1 只及現金共計600元等物),並將上開黑色隨行包包及其內 黑色零錢包中現金600元取出後,復將該黑色隨行包包隨手 置於店內廚房桌上,再將其中黑色零錢包丟棄至店內女廁垃 圾桶中。嗣因其前後兩度進入櫃檯後又進入廚房而形跡可疑 ,為顏麗敏發現其所有上開黑色隨行包包遭移置至廚房桌上 ,查看後發現其中現金300元及另裝有現金300元之黑色零錢 包均遺失,詢問齊僑穗經其否認後報警處理,復於女廁內垃 圾桶中尋獲上揭黑色零錢包,其中現金300元亦遺失,員警 到場後,得齊僑穗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當場自其所著外套口 袋、褲子口袋扣得現金1,100元(業已發還劉錫鈺顏麗敏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僑穗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錫鈺顏麗敏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證人蘇龍寶洪嘉欣吳權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齊僑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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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