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32號
PCDM,103,簡,1732,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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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8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金城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暨其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以及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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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53號
被 告 吳金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城於民國98年9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某日 ,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見路旁遺留邱致瑋所有、業於98年 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內遭竊之機車1 部(引擎號碼:GY6D-850328,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其明知機車車籍均經登記管理,且廢棄機車亦有正式報廢程 序處理,並能預見如擅自拿取停放路旁之機車,可能因而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不違背其本意,未將該部機車送交 地方自治機關或警署為招領之公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不確定故意,將該部機車 侵占入己後,交由其胞弟吳坤勇另行懸掛已報廢之FVY-561 號車牌號碼騎乘使用(吳坤勇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2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嗣經警於102年5月6日22時21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東榮 路查獲吳坤勇酒後騎乘該部機車上路,並查詢該部機車資料 發現車牌與車身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金城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拾獲該部機車,並將該 部機車交由其胞弟吳坤勇使用之事實,其雖辯以該部機車很 舊、沒有車牌與鑰匙等語,惟查,機車車籍既經登記管理, 機車車牌與車體之拋棄亦須依循正當之報廢程序,以被告之 年齡閱歷當無不知此情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部停在路旁且 無車牌、鑰匙之機車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堪認其就該部 機車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乙情,主觀上具備不確定故意。 此外,復有證人吳坤勇、證人即被害人邱致瑋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年10月8日新北警 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FUJ-462號重機車失竊案相關資 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FUJ-462)、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FVY-561)、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年5月16日北監板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FVY-561號普通重型機車申請廢棄相關資 料各1份、查獲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另簽分意旨固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提供之該部機車失竊案筆錄與監視器影像, 均未能明確判斷、辨識下手竊走該部機車之行為人,且證人 即被害人邱致瑋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監視器之位置較遠,沒 有辦法很清楚拍到牽走該部機車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102年10月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FUJ-462號重機車失竊案相關資料、本署102年8月6日訊問 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是本件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確有竊取該部機車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難 單憑被告曾取得該部機車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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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