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36號
TCDV,90,訴,336,200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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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強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向原告買受不織布等貨物,該 等貨物均已送達被告收受,兩造約定帳款採月結方式,經八十九年十二月及 九十年一月結帳結果,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四 千零三十三元,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故而被告依據兩造之買賣關係,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爰依貨款請求橏訴請 被告給付價金。
三、證據:提出強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三紙、送貨單影本四十八件 、金超群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二件及傳真訂單影本十五件為證。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表三紙、送貨單影本四十八件、金超群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二件及傳真訂單影本 十五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貨款二百二 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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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超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