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21號
PCDM,103,簡,1721,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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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該毒品之外包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李杰寰遭警盤查之時間為民國102 年12月12日晚上7 時 5 分許(聲請書誤載為7 時許),地點則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巷○00號前。 ㈡又被告於警員對其實施盤查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警員告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主動向警員告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參諸警詢筆錄及 警員偵查報告即明,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 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淨重0.1950公克 ,尚非至鉅,且其持有之時間非長,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 罪使用,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紀錄(前有施用毒 品緩起訴之紀錄)、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 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其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又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 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 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顯係供持有毒 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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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