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10號
PCDM,103,簡,1710,201404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58公克)、甲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復有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 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予補充更 正為「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蘆洲-17 、尿液檢體編號:I103 003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 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2158公克)」。
二、程序事項:
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 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 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 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 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 【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 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 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 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 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自 屬5 年內2 犯,而毋庸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 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 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 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2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 驗用罊,驗餘淨重0.215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 年2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 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 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 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之
1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01年10月3日至103年4月2日。仍不知悔悟,復基 於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7日某時,在 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再以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1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 區四維路155巷6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 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 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