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02號
PCDM,103,簡,1702,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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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欽
      沈明興
      張來發
      施教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欽沈明興張來發施教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佳欽沈明興張來發施教鐵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 案之象棋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800元,則 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3號
被 告 莊佳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
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明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來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教鐵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佳欽沈明興張來發施教鐵4 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11月24日17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 洪道萬善同祠堂前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博工具,並以 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將象棋堆8 排 (1 排4 個),4 人輪流拿棋子,第一盤以猜拳方式輪流取 棋子,先取得5 顆棋者為贏家。後由上一盤之贏家取5 顆棋 ,其餘3 人拿4 顆棋,輪流摸棋出牌,自摸者可向輸家收取 新臺幣(下同)200 元,放槍者須給付胡牌者100 元。嗣於 同日19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32顆)、賭資3,800 元,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佳欽沈明興張來發施教鐵 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 4 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象棋1 副、賭資3,800 元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莊佳欽沈明興張來發施教鐵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象棋1 副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賭資3,8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云綺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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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