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一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一忠行使偽造之重型機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重型機車牌照號碼「623-GCF 」、「007-GPN 」、「721-EVT 」號車牌叁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仍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偽造車牌,」,應予補充更正為「仍基於行使偽造重型 機車牌照之犯意,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車牌,」 。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嗣於102 年2 月17日下午 3 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103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 2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核被告顏一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 書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竟為避免警方稽查及逃避通緝,向他人購買偽造 重型機車牌照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詢問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 扣案之偽造重型機車牌照號碼「623-GCF 」、「007-GPN 」 、「721-EVT 」號車牌3 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63號
被 告 顏一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一忠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千元購得 車牌號碼000-000、007-GPN、721-EVT號車牌3面,均係他人 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私自偽造之重型機車行車憑證,仍將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自周良智借用 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使之(引擎號碼: E3E5E-456950號、車身編號:*RKRSE5120CA414221*號),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2年2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機車車 牌3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一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 案物相關相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資料3紙;尚有上開偽造之3面重型機車車牌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 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訂有明文,汽車之車 牌既係行車許可憑證,自屬特種文書之一種。
三、核被告顏一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偽造車牌3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