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679號
PCDM,103,簡,1679,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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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辯稱:其 偷竊係因精神異常引起等語。經查,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帶 之翻拍照片,被告步入超商後,神情專注並依序在架上挑選 其所需之物品,得手後將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 逕行離開,依其行為時之舉止,在貨架邊蹲下挑選完物品精 神狀態並無明顯減低,得手後,並以蹲下隱密之位子將竊得 之物品藏置於隨身之小提包掩人耳目,顯非精神狀況不佳,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憑信。」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前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已賠償店家之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潘雅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 易字1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 監。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1年度簡字第5513號判決處罰 金3千元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年1月15日晚間5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0 號統一超商內,趁該店店長張啟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商店內保健食品健康日記1 包、倍熱食是對策1 包及玫 瑰戀人水肌防曬BB霜1 盒得手離去,嗣經張啟峯發覺商品 短少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雅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店長張啟峯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相關照片8 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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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