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653號
PCDM,103,簡,1653,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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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民國 102 年8 月13日」,應予更正為「102 年8 月29日」;同欄 一、第17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葉思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2 年3 月15日 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6 樓云云。惟查,被告 於102 年12月8 日21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A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第86頁),其尿液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 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7 頁),足證被告於102 年12月8 日21時2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 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 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 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 ,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非字第34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60號、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經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5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 年8 月29日確定,並於102 年10月 3 日執行完畢(下稱①案)。然被告於上開①案判決確定前 之101 年3 月21日3 時40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下稱②案);又於上開①案判決確定前之100 年12月6 日 ,因強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③案)等情, 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足憑,上開②、③案之犯罪日期既在①案判決確定日之 前,則上開①、②、③案即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上開① 案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得謂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經 執行完畢,是與累犯之要件有間,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1 支(驗餘淨重 0.8875公克),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之犯罪;褐色粉末2 包並未 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 毒偵卷第88頁);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 ,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69頁),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褐色粉末2 包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311號
被 告 葉思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國防部軍事高 等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以102年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 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8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8日19時40分許 ,葉思辰搭乘友人李保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與南雅東路口,為警 執行交通稽查時發現,並在該車內查扣粉狀搖頭丸2包(驗 餘淨重各為13.89公克、14.79公克,鑑驗結果認均不含第二 級毒品MDMA成分)及未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吸管1支)1組,經徵得葉思辰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二)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思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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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