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617號
PCDM,103,簡,1617,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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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維國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晚間10時11分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發現時間即晚間10時35分 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0 段000 號「環球購物中心」 地下2 樓之「EMEME 」專櫃時,見陳威霖所有PLAYBOY 廠牌 白色行動電話1 具(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置於桌 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威霖發現手機遺失 ,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知上情。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邱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遭竊行動電話型號資料影本1 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
(五)現場照片4 幀。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竊盜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可徵 其素行非佳,且不知悔悟,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小利,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本案中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 8,000 元(參見被害人陳威霖於警詢中所述),被害人損失 非輕,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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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