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30號
PCDM,103,簡,1530,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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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記載「於民 國8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88年 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一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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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