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春金
馬春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春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伍本、賭客聯絡本壹本、四色牌(已使用)壹袋、四色牌(未開封)拾組、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馬春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伍本、賭客聯絡本壹本、四色牌(已使用)壹袋、四色牌(未開封)拾組、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至13行「、吳樹湖、林陳玉梅、蕭謝金春等人在上址以前開 方式賭博財物」之記載更正為「,在上址分成二桌及以前開 方式賭博財物,而吳樹湖、林陳玉梅、蕭謝金春則在旁觀看 或泡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涂春金、馬春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 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涂春金為負責人,營利時間非久,獲利 情形,被告馬春琴係受僱於被告涂春金而犯罪情節輕重有別 暨被告2 人均無前科、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帳冊 5 本、賭客聯絡本1 本、四色牌(已使用)1 袋、四色牌( 未開封)10組、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 鏡頭1 個及抽頭金新臺幣6300元均分別係被告涂春金所有供 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涂春金警 詢及偵訊供認在卷,其與被告馬春琴共犯本件犯行,基於共 犯連帶沒收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涂春金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馬春琴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春金、馬春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上旬起,提供涂春金租賃 之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及提 供四色牌為賭具,賭博方式係賭客6人把玩,莊家發牌19支 、其餘賭客發牌18支,蓋牌者付新臺幣(下同)30元,胡牌 或自摸者則贏取各家150元,每副牌第一位胡牌者應給付30 元抽頭金給涂春金,每封牌(5副牌)則應給付300元抽頭金 給涂春金,涂春金即以此方式牟利,而涂春金復以每日600 元之代價,僱用馬春琴從事開門、現場清潔、煮飯及觀看監
視錄影機等工作。嗣於103年1月27日21時25分許,適有賭客 涂啟斌、梁丁愛華、楊景豐、張馨芳、丁養、吳陳麗玉、蔡 林旺、張時華、陳簡美鳳、江月珠、曾劉嬌妹、古淑玲、吳 樹湖、林陳玉梅、蕭謝金春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5本、賭客聯絡本1本、四色牌 (已使用)1袋、四色牌(未開封)10組、監視器主機1台、 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抽頭金6,300元、賭資 8,99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春金、馬春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涂啟斌、梁丁愛華、楊景豐、張馨芳、丁養、吳 陳麗玉、蔡林旺、張時華、陳簡美鳳、江月珠、曾劉 嬌妹、古淑玲、吳樹湖、林陳玉梅、蕭謝金春於警詢 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13張、現場草圖1張。 (四)扣案之帳冊5本、賭客聯絡本1本、四色牌(已使用) 1袋、四色牌(未開封)10組、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 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抽頭金6,300元、賭資 8,990元。
二、核被告涂春金、馬春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接續多 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意圖營利, 侵害法益單一,均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二人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帳冊5本、賭客聯絡本1本、四色牌 (已使用)1袋、四色牌(未開封)10組、監視器主機1台、 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係被告涂春金所有,供賭 博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6,300元,係被告涂春金所有 ,因賭博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 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