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吸管(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叁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 第2 行「吸食吸管3 支」之記載更正為「吸食吸管3 支(內 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徐佳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 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 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吸管3 支, 均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8 頁)及扣案物 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
被 告 徐佳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1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9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4年12月23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3 月5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因 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二)(三)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14 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四)(五)案經同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59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六)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6 號判決 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與上開(二)(三)案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6 月及(四)(五)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 行,甫於100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4日21時許,在上開居處, 因其未到案執行而為警方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而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吸管3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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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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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佳華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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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性反應之事實。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3年1月28日出具之│ │
│ │(尿液檢體編號:C10300│ │
│ │8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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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第三次以上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毒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 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 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吸管3 支, 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吸管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 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 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 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 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 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 件扣獲之吸食吸管3 支,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 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