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477號
PCDM,103,簡,1477,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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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搶奪、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52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 至99年12月5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 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 子,以及「華哥」所屬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員,基於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0月中 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由「華哥」所 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接獲不特定男客之來電後,旋告知甲○○ ,再由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成年應 召女子侯琬湘,並搭載侯琬湘前往大臺北地區之汽車旅館內 ,與不特定男客發生性交行為,而共同接續媒介數次,每次 性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由侯琬湘與「華 哥」所屬之應召集團對分,甲○○每日駕車8 小時則可收取 2,000 元之薪資。嗣於102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38分許,警 方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公園路口之便利商店附近,查獲 甫載送侯琬湘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優館汽 車旅館705 號房內,與男客伍啟彰從事性交易結束之甲○○ ,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及 媒介性交易之所得5,000 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侯琬湘、伍啟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現場照片5張。
㈣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5,000元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成年人



「華哥」、「華哥」所屬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2 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 11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數次媒介侯琬湘與男客從事性交行 為以牟利,乃基於相同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營生,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所為有害社 會善良風俗,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賺得之報酬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5,000 元,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至於案外人侯琬湘身上所查獲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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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