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466號
PCDM,103,簡,1466,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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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保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 陳在卷,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摻有愷他命香菸1 支、粉末 2 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310號
被 告 李保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保毅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12月8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12月8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南路1段與南雅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及吸管1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二)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李保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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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