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428號
PCDM,103,簡,1428,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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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 有關賭法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其賭法為相約特定之4 人合 聚1 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春雄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 1 顆及牌尺4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另現 金即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則為被告因犯罪之所得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之現金共計550 元,係分屬賭客吳正儀等人所 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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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王春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雄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 月10日18時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風圈骰子、骰子、牌尺作 為賭具,其賭法為4人合聚1桌,每人拿16張牌,以新臺幣( 下同)2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 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 ,王春雄則每次向自摸者收取50元,每將收取200元抽頭金 而營利。嗣於103年2月10日19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獲,現場有賭客吳正儀、陳碧雲、吳麗敏歐藏田,並扣得 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100元 、賭資5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正儀、陳碧雲、吳麗敏歐藏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手繪現 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2張。
㈣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100元 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 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00元,係被告犯本罪所得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吳正儀等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請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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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