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387號
PCDM,103,簡,1387,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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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LUEST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所載被告前 案紀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就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自102 年11月某日起至103 年 1 月2 日下午6 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 接送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 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小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並念其分工角色為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 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屬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2頁背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9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並於101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惟被告另因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504 號追加起訴,而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審理中,而上揭追加起訴 書所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前開判決確定之前,倘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將與前開已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併合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是否合 於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要件,猶繫於其他案件之審理結果, 故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93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 ,自102 年11月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 受僱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先由上開應召站 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以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指示後,甲○○再以上開門號撥打 應召站旗下女子李照君(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所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李照君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待李照君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聯絡甲○ ○前來搭載,而甲○○所應得之報酬,則由李照君於當日交 付,其餘性交易所得,再由李照君與應召站朋分。嗣甲○○ 於103 年1 月2 日16時30分許,載送李照君前往新北市○○ 區○○路0 號「探索汽車旅館」內,與張正錦進行性交易, 完畢後準備離開之際,旋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甲○○所 有供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BLUESTAR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照君張正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手機通聯記錄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又有廠牌BLUESTAR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 號)扣案可佐,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 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1 月2 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 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 ,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廠牌BLUESTAR 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文鐘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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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