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379號
PCDM,103,簡,1379,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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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6997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辜其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一所示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關於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記載更 正為「又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如尤振榮陳敬元呂丹雁 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附表二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另103 年度偵字第34號移送併辦即被害人呂丹雁部分,核與 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辜其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害 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997號
被 告 辜其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其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02 年9月8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巷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及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某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 之某位成年成員。嗣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嗣經被害人尤振榮陳敬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振榮陳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其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振 榮及陳敬元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及尤振榮之國泰世華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台新銀行綜合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 各1紙、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得逞甚明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
歐蕙甄
附表:
┌──┬────┬───┬─────┬────┬────┐
│編號│遭詐騙時│受騙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 │間 │ │ │ │款帳戶 │
├──┼────┼───┼─────┼────┼────┤
│ 1 │102年9月│尤振榮│自稱為某網│1.102年9│分別以尤│
│ │12日18時│ │拍賣家之成│月12日19│振榮之國│
│ │許 │ │年人,佯稱│時1分許 │泰世華活│
│ │ │ │付款方式設│2.102年9│期儲蓄存│
│ │ │ │定錯誤,要│月12日19│款帳戶、│
│ │ │ │求尤振榮至│時4分許 │台新銀行│
│ │ │ │ATM 按指示│3.102年9│綜合活期│
│ │ │ │重新設定云│月12日19│儲蓄存款│
│ │ │ │云,致尤振│時5分許 │帳戶及第│
│ │ │ │榮陷於錯誤│ │一銀行金│
│ │ │ │,而依指示│ │如意綜合│
│ │ │ │操作ATM 並│ │管理帳戶│
│ │ │ │匯款3次。 │ │各匯款新│
│ │ │ │ │ │臺幣(下│
│ │ │ │ │ │同)2 萬│
│ │ │ │ │ │9989元至│
│ │ │ │ │ │被告中國│
│ │ │ │ │ │信託帳戶│
│ │ │ │ │ │。 │
├──┼────┼───┼─────┼────┼────┤




│ 2 │102年9月│陳敬元│自稱為某網│102年9月│以陳敬元
│ │12日18時│ │拍賣家之成│12日19時│之合作金│
│ │20分許 │ │年人,佯稱│18分許 │庫帳戶匯│
│ │ │ │付款方式設│ │款2萬998│
│ │ │ │定錯誤,要│ │元至被告│
│ │ │ │求陳敬元至│ │中國信託│
│ │ │ │ATM 按指示│ │帳戶。 │
│ │ │ │重新設定云│ │ │
│ │ │ │云,致陳敬│ │ │
│ │ │ │元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 │ │
│ │ │ │操作ATM 並│ │ │
│ │ │ │匯款1次。 │ │ │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34號
被 告 辜其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其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02 年9月8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巷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橋文化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與某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之某位成年成員。嗣該不 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年月12日18時許,以自稱銀行人員,佯稱需按指示 操作ATM 以取消作業錯誤之詐騙方式,向呂丹雁施以詐術, 致呂丹雁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7示之金 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呂丹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丹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上開郵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於103 年2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6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事實,有前開案件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係該案件所交付之帳戶其中之一,僅 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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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