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個、骰子叁顆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國 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 搬風骰子1 個、骰子3 顆及抽頭金新臺幣600 元,分別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此據其供 認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2 年11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1樓租屋處為賭博埸所,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底新台幣(下同)300 元, 每台均為100元,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200元予甲○○,每將 抽頭金最多以3次即600元為限。嗣於103年2月13日20時20分 許,適有賭客許志祥、林獻順、林永盛、吳慧嫻等4 人在上 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7,000 元(賭 客及賭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甲○○所有 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骰子3 顆及抽頭金6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即賭客許志祥、林獻順、林永盛、吳慧嫻等4 人於警詢之 證述(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骰子3 顆及抽頭金600元,(四)現場草圖1張、現場及證物照片共 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 年11月 底某日起至同年2 月13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 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收取抽頭金從中獲得利益,其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麻將1副、牌尺4 支、搬風骰子1個、骰子3顆及抽頭金600 元,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